民國69.05.01第12屆第二次會員大會
民國71.11.27第13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
民國73.09.08第14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
民國74.08.03第14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
民國75.11.15第14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正
民國77.11.27第15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
民國79.12.08第16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
民國80.10.06第16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
民國81.09.24第16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
民國83.09.10第17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
民國86.09.17第18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
民國90.09.21第19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
民國91.09.13第20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
民國92.09.05第20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
民國94.09.04第20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修正
民國99.01.23第22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
民國101.02.11第23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
民國102.01.13第23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
第一章 總 則
第 一 條 本章程依據工會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訂定之。
第 二 條 本會定名為「台南市電氣業職業工會」(以下簡稱本會)。
第 三 條 本會以奉行三民主義發展勞工事業、保障會員權益、增進會員知能、改善
會員生活並協助政府推動政令為宗旨。
第 四 條 本會組織區域以臺南市行政區域為範圍。
第 五 條 本會會址設在臺南市安平區怡平路一四0巷五號。
第二章 任 務
第 六 條 本會任務如下:
1. 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。
2. 會員儲蓄互助福利勞工保險及托兒之舉辦。
3. 會員職業之介紹。
4. 生產消費購買勞工住宅等各種事業之舉辦。
5. 勞工教育及其他技能之舉辦。
6. 出版刊物之印行會員子女獎學金之舉辦。
7. 工會或會員糾紛事項之調處及協助解決會員之困難。
8. 勞資問題糾紛事項之調處。
9. 工作技術之研究與改進,協助會員國外深造或就業。
10.關於勞工法規之研究,答覆諮詢事項。
第三章 會 員
第 七 條 凡在本市區域內從事屋內外電氣裝置工程電氣、冷氣、水電、弱電、電機
裝置維修之勞工,年滿十六歲以上之男女工人,有下列各款條件者,得申
請加入本會為會員。
1.持有政府考驗合格之電匠或電氣技術士證書者。
2.未經政府考驗合格,但確實從事本業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者。
第 八 條 已加入產業工會或臺電公司員工不得加入本會為會員。
第 九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得申請為本會會員。
1.背叛中華民國政府,經判決確定或通緝中者。
2.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,經判決確定或通緝中者。
3.被褫奪公權者。
4.受破產之宣告,尚未復權者。
5.吸食鴉片或其他代用毒品者。
第 十 條 會員入會時須填寫入會申請書及附第七條有關證件,經本會理事會審查合
格,繳納入會費,常年會費及互助金後,方得為本會會員,並由本會發給
會員證。
第 十一 條 會員非遷出本區域或廢棄及改就他業者,不得申請退會。
第 十二 條 會員退會時須將退會原因報告理事會經決議後行之。
第 十三 條 會員須遵守本會章程及決議案件,按時繳納各種費用及其他一切依法應盡
之義務。如逾期未繳任一應繳之費者,逾期十日者予以信函提醒,逾期
三十日未繳納者立即處以停權(表決權、選舉權、被選舉權、罷免權及享
有第十五條福利項目之權利),經提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後得予除名。
凡欠費受停權處置之會員,經繳清各項費用後第七日始恢復會員權利。
第 十四 條 會員均有發言權、表決權、選舉權、被選舉權、罷免權及依法應享受之權
利。
會員參加工業團體或商業團體者,不得為理事或監事、理事長或監事會召
集人
第 十五 條 本會會員依法得享受本會舉辦一切福利事項之權利,但勞動節、旅遊、獎
學金、重陽敬老活動之福利需入會滿一年方得享受。
第 十六 條 會員有爭取,維護本會榮譽之責,如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、或不法情事、
操守不佳造成會員(代表)間不和,致損害本會名譽、信用者,經會員
(代表)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通過,依人民團體法第十四條規定予以除
名撤銷會籍,會員經除名或退會須繳還會員證並結清一切費用。
第四章 組織及任期
第 十七 條 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,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依
法行使其職權。
第 十八 條 ぇ本會設理事九人、候補四人、監事三人、候補一人及出席各上級工會代
若干席,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中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年滿二十歲者以
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。
え本會會員代表選舉、理監事選舉,不得有買票、賄選行為。
一經舉證,提交理事會查證屬實並表決通過後處以停權,經會員代表大
會三分之二通過當選無效。
第 十九 條 本會組織理事會互選理事長一人,處理本會一切事務;監事組織監事會互
選監事會召集人一人經常監督事務,理監事均須義務職。
第 二十 條 本會理事會設秘書一人並設組訓、福利、服務、總務等四組,各置組長一
人,由理事兼任,幹事若干人由理事或會員兼任,會務人員得支月薪。
第 廿一 條 本會代表、理事、監事、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之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
任,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為限,候補理事、監事褫補時,以補足原任期
為限。為配合會計年度作業第二十三屆調整會員代表及理事、監事任期為
民國101年02月1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,自第二十四屆起任期為四年
。
第 廿二 條 理事、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,應即辭職。
1.因不得已事故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,令其退職。
2.曠廢職務或違背本會章程及決議,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,令其退職者。
3.職務上違背法令或其他重大不正當行為,及代表資方行使管理權,經
會員代表大會決議,令其退職者。
4.二次以上無故不出席理、監事會議或連續請假四次者,視為曠廢職守
論由候補理、監事分別依次褫補之。
第五章 職 權
第 廿三 條 會員代表大會職權如下:
1.通過及修改本會章程。
2.選舉及罷免本會理監事。
3.決定本會工作制度。
4.採納會員建議及聽取理監事工作報告。
5.通過預算及決算。
6.複議理事會及監事會之決議。
第 廿四 條 理事會職權如下:
1.執行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。
2.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。
3.編定工作計劃及工作報告。
4.擬編本會預算及造報本會決算。
5.處理其他重要事項。
第 廿五 條 理事長職權如下:
1.處理會務及行理事會決議。
2.召開理事會議。
3.對外代表本會。
第 廿六 條 監事會職權如下:
1.監理本會會務之執行。
2.稽查本會各種業務之進行。
3.稽查本會之收支帳簿。
4.其他有關監理事項。
第 廿七 條 監事會召集人職權如下:
1.執行監事會之決議。
2.處理監事會日常會務。
3.召開監事會議。
第 廿八 條 本會視業務需要經理事會之決議得聘任顧問若干人,但現職擔任同本業性
質之公職者,不得聘之。
第六章 會 議
第 廿九 條 會員代表大會,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,由理事長召集之。
定期會議,每年至少召開一次,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十五日前,將
會議通知送達會員或會員代表。
臨時會議,經理事會決議,或會員五分之一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
,或監事會之請求,由理事長召集之,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三日前,
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或會員代表。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,得於會議
召開當日之一日前送達。
第 三十 條 理事會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,由理事長召集之。
定期會議,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,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七日前,將
會議通知送達理事。
臨時會議,經理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,由理事長召集之,至遲應於會議
召開當日之一日前,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。理事長認有必要時,亦得召集
之。
理事應親自出席會議。
工會設監事會者,其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準用前四項規定;會議應由監事
會召集人召集之。
監事得列席理事會陳述意見。
第七章 經 費
第 卅一 條 本會經費來源:
1.會員入會費:定為新台幣貳仟元整。
2.會員常年會費:每年每員新台幣壹仟貳佰元整,每人年繳新台幣壹仟貳
佰元整;季繳新台幣參佰元整。
3.得向有關單位樂捐之。
4. 本會代收勞保費及健保費採季繳預收方式(每年一、四、七、十月寄
單,會員應於當月底前完成繳納)。
第 卅二 條 本會如解散或撤銷時,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,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於個
人或私人企業所有。
第八章 附 則
第 卅三 條 本會辦事細則及各種委員會組織規程另訂之。
第 卅四 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應依工會法及其施行細則暨有關法令規定辦理。
第 卅五 條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,函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之,修改時亦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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